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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无经办人签章法院是否采信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必要时,能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虽然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是否应采信还有是不是应要求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上诉人豆志科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志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立,被上诉人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韩全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志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略)(四)原审存在程序瑕疵,具体包括:1.原审法院不同意豆志科申请追加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2.原审法院未通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意见》制作人出庭作证即采信该《意见》不合法。

  天鑫公司辩称:(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天鑫公司起诉请求:1.豆志科立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豆志科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3.由豆志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2015年6月12日,颜宏达和天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天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略)

  2018年6月13日,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签收了“圆通速递”快递包裹两个(快递运单号:164、578),内各有儿童滑板车一辆。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一个包裹重新封装,另一个包裹由天鑫公司自行带回。

  2018年6月26日,邓思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其自用手机,进入“拼多多”程序,查看“个人中心”项下的“我的订单”页面,显示有“爱拉呜呦”网店的“儿童滑板车闪光轮三四轮宝宝玩具溜溜车2-3-6-8-14岁小孩单脚踏车”订单,产品分类信息为“折叠款[天蓝色]加大闪光PU轮”,订单单价80元,数量为2,实付150元。进入该产品的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58至98元,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907、11430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比对上述公证实物,外包装显示寄件人为豆志科,内有折叠车一辆,上有“雅乐童”商标信息。豆志科当庭确认系其经营的“爱拉呜呦”网店销售的产品。豆志科对公证所涉包裹有异议,但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其确认系其销售,且该实物有唯一快递单号。原审法院对豆志科该抗辩不予采纳。

  天鑫公司在“爱拉呜呦”网店内购买的订单号为:180611-,该订单对应的商品编号为344464186,该商品销量总计53724件。原审庭审中,豆志科登录拼多多平台网店,显示该商品编号项下含有多款商品分类,包括“折叠款”“拆卸款”等。

  豆志科提交证据,显示其通过微信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投资人赵立兵联系购入“大彩轮”“粉色”“蓝色”“黑黄”“涂鸦红”“涂鸦黄”等名称的产品。

  另查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投资人为赵立兵,联系电线。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系“雅乐童”商标申请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ZL20142052××××.6、名称为“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天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天鑫公司指控豆志科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豆志科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天鑫公司指控豆志科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豆志科系明知侵权而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原审法院认为重点是豆志科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均购自其所主张的上家。豆志科虽提交证据显示其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有买卖关系,天鑫公司购得的公证实物上亦标注有“雅乐童”商标,但天鑫公司所指控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并非仅限于该公证实物,而是涉案产品的全部销量。经查,一则豆志科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涉案产品款式的购入数量;二则其买产品的品名均与涉案产品营销售卖名称不同;三则涉案产品链接总销量远大于豆志科证据显示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购买的所有型号童车的数量,豆志科虽辩称该链接总销量包含其他商品,但其在负有举证义务和具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豆志科还辩称另向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购入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豆志科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天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豆志科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天鑫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豆志科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2.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80元,该编号商品销售总量为53724件,其项下确含侵权产品及其它产品;3.天鑫公司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豆志科立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豆志科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三、驳回天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鑫公司负担2200元,由豆志科负担6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不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豆志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法院酌定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三)本案原审过程中是不是真的存在豆志科主张的程序瑕疵。

  二审中,豆志科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8、12的保护范围,但主张其不落入权利要求2、9、13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与权利要求2所述“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二)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为挂钩式,与权利要求9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三)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与权利要求13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经比对,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两头呈圆弧的长形通孔,整体呈腰形,故为腰形孔,豆志科所指的圆形小孔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长形通孔,该圆形小孔与本案争议技术特征并无关联。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互抵触,豆志科主张其为挂钩式,而非抵触式,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豆志科提出的以上三点区别均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3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豆志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法院酌定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略)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天鑫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豆志科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天鑫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故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豆志科的侵权情节与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天鑫公司的维权开支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该处理于法有据,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豆志科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两方面的程序瑕疵,一是豆志科曾口头申请追加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建议不用追加,故豆志科在原审中不再坚持追加。二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且该企业来提供的《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主张的瑕疵一,豆志科并未就其所述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确有其所述情形,对于豆志科口头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天鑫公司未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共同被告,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确需对本案中的侵权后果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豆志科亦可就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另行追偿,故豆志科提出有关第一项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意见》的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必要时,能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还有是不是应要求《意见》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况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当庭登录涉案网店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均确认了《意见》中涉案商品编号所对应销售总量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意见》的处理并无不妥,豆志科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属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豆志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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